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6、23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04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見偵7826卷二第201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
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見偵7826卷二第
201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瑞鈞等7人因受
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瑞鈞等7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
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如前所述,即應依上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
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
利情形,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未
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張育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7826卷二 第201頁),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錢,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 第23353號 被 告 張育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2)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羅皓皓(所涉詐欺等 部分,經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羅皓皓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匯入張育權之中國 信託帳戶1(第三層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2(第四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0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03號房(橋頭居旅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 國信託帳戶1、2之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鈞、陳淑真、羅文謙、黃珮婷、吳奇龍、林美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1、2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羅皓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悉亦未詢問羅皓皓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原因。 3、證明被告並未與羅皓皓約定何時返還上開帳戶,被告亦未向羅皓皓鎖回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林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幹部兼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吳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蔡宜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幹部兼收水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鈞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鈞 金錢流向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瑞鈞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金錢流向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真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宸瑋金錢流向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宸瑋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謙金錢流向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文謙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婷金錢流向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珮婷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證訴 2、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金錢流向圖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匯款單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奇龍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共犯鄭謹評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分層轉帳之事實。 13 共犯王智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分層轉帳之事實。 14 共犯羅照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分層轉帳之事實。 15 共犯范如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分層轉帳之事實。 16 被告張育權中國信託帳戶1、2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分層轉帳之事實。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智成與林崇毅自願搜索同意書、ATM提款影像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次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1、2之行為,均觸犯前開2罪名,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第四層帳戶 1 黃瑞鈞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02分許,由黃瑞鈞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萬6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萬20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匯款1千元、12萬元至郭奕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真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6日10時7分許,由陳淑真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08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20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08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15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匯款48萬元至范如雅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張宸瑋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日14時20分許,由張宸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萬21元至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由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3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8月1日14時57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匯款3萬元至洪靖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羅文謙(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日12時33分許、35分許,由羅文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共10萬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36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萬9715元、5萬16元至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5分許、36分許,由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萬9703元、5萬3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8月1日14時36分許、41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洪靖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黃珮婷(提告) 求職詐騙 111年8月1日12時15分許、18分許,由黃珮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共10萬元至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7分許、18分許,由鄭謹評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16元、4萬9515元至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7分許、14時21分許,由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3元、4萬9503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8月1日12時20分許、22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分別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洪靖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吳奇龍(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5日15時38分許,由吳奇龍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羅照淵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40分許,由羅照淵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49萬9000元至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41分許,由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49萬8500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7月5日15時43分許至50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分別匯款4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9萬7000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2、范如雅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紀妤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崇毅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7 林美惠(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7日13時11分許,由林美惠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羅照淵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2分許,由羅照淵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3分許,由王智成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至16分許,由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1分別匯款20萬7000元、48萬元、31萬3000元至范如雅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育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