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1號
SLDM,114,審簡,90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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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9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三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瑞儀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林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其關於洗錢之犯行(見偵緝卷第83頁),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黃瑞儀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
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如前所述,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
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93號)為憑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賣豬肉員工,已婚,有7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為執 行,而其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榮有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立卷第15頁),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黃瑞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惟被告本案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 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林志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女子即以移民欲匯款項為由向 林志榮借用金融帳戶,林志榮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依該女子之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經由統一超商店 到店寄送服務,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統一超商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瑞鵬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再以LINE傳送予該女子。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志榮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向黃瑞儀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林志榮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黃瑞儀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瑞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其於113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鵬馳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臉書認識女網友,對方稱要從香港移民至臺灣,因海關無法攜帶太多錢,需要匯款至伊帳戶,再請伊幫忙領出,後來又稱伊帳戶有問題,要伊聯繫金管會暱稱「張瑞鵬」之人,「張瑞鵬」稱要幫伊之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故依該人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經由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寄予「張瑞鵬」,且伊也被騙新臺幣(下同)8萬元去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儲值碼告知女網友,惟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被告雖以自身亦有財損置辯,惟其供稱:蘋果點數卡是交友網站要伊購買,因怕老婆發現,故將與該女網友之對話均刪除等語,是被告雖提出購買蘋果點數卡之證據,然因與該女子對話已刪除,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之蘋果卡之儲值碼係交付該女子,故被告提出蘋果點數卡或為被告自用或為提供他用,無法作為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蘋果卡之證據亦無法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已甚明確;況由被告將提款卡寄送予「張瑞鵬」之人,該人寄送之地址,既位於國內,且該女子認識「張瑞鵬」,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要求該女子請求「張瑞鵬」幫忙,自毋須向被告借用帳戶,此應為被告所深知之事實,復由被告提供伊與「張瑞鵬」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要求「張瑞鵬」取回提款卡,後續又稱:「.100000块抽到了」,撥打該人之LINE無應答後,隨即以「你家全家從小的死到老幹娘娘」、「詐騙集團」(詳本署113年度立字第6038號第78、79頁),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字眼異常熟悉,不會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而不知,更應可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交給陌生人,於該「張瑞鵬」之人取得伊帳戶後,即催促返還,並於催討未果後立即反應「詐騙集團」之用詞,顯見被告對此有違法之認識,難謂缺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 (1)告訴人黃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陳亦桐」之人傳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9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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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