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0號
SLDM,114,審簡,90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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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協志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8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秦協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鍾孟傑
林芷妤蘇瑜玟、陳柏言、潘怡欣呂志翔受詐匯款並遮斷
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6頁),故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
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潘怡欣成立調解、與告訴
鍾孟傑林芷妤蘇瑜玟、陳柏言均於訴訟外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存
卷為憑,而告訴人呂志翔遭詐匯款部分,則經及時圈存未遭
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卷第239頁)在卷
可稽,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與除款項未遭提領之告訴人呂志翔外之其他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如前所述, 見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 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惟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 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秦協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協志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孟傑林芷妤蘇瑜玟、陳柏言、潘怡欣呂志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協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並使用上開新光帳戶,惟辯稱是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其遺失後旋遭詐騙集團拾獲使用與常情未合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鍾孟傑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投資商城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鍾孟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芷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林芷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蘇瑜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蘇瑜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柏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娛樂城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陳柏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潘怡欣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⑸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潘怡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呂志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⑺「香港博民快易貸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截圖1份 告訴人呂志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新光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鍾孟傑鍾孟傑佯稱投資經營商城,須先匯款儲值云云。 113年11月5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2 林芷妤林芷妤佯稱優先看房,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 9,000元 3 蘇瑜玟 向蘇瑜玟佯稱承租房屋,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11月5日12時25分許 2萬8,500元 4 陳柏言 向陳柏言佯稱至指定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5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5 潘怡欣潘怡欣佯稱優先看房,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11月5日12時47分許 1萬4,000元 6 呂志翔呂志翔佯稱申辦貸款,須先匯款做資金流動云云。 113年11月5日13時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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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