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毒偵字第1099、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鼻管貳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論告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科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釋
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蛤蜊批發貨車司機,喪偶,無子女,前與同事
或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扣案之鼻管2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1099卷第31頁)附卷 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 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藍色HUAWE I手機1支,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志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4日4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李志 榮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李志榮同意搜 索,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鼻管2顆,復經李志榮 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482號扣 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位科技偵 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8337號 被 告 李志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273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案件(洪股)審理中,茲提出論告如下:一、更正犯罪事實為如下:
李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5時10分為 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4日4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交岔路口, 攔檢盤查李志榮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李志榮同意搜索,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鼻管2顆 ,復經李志榮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核被告李志榮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判決。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