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元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元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歐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知悉所拾獲之物
品係他人所遺失者,竟未思即刻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
帶回家中侵占入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
會秩序,固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通知到案
時,即將侵占之物品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由告訴人張鈞
鈞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7至29、33頁)可按,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有
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㈢被告本案所侵占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手機殼後含有之新臺 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歐元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元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捷運大橋頭站A1出口對面之u bike租借站承租ubike後,發現該ubike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 (蘋果牌iPhone 14型搭載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 000000000000000,係張鈞鈞於同日20時45分許不慎遺忘在 置物籃內,下稱本案手機),手機殼後另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紙鈔1張,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前揭動產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前揭動產攜回並藏放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處內,經張鈞鈞以撥打本 案手機、查詢本案手機定位等方式均無法尋回,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歐元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取走前揭動產之事實。 2、辯稱撿到本案手機都放在家中,沒有撥打,也沒有插入SIM卡,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 3、辯稱關掉本案手機是想之後再跟失主聯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鈞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告訴人之動產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1、告訴人遺失前揭動產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動產之時間。 3. 告訴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被告蓄意不接聽本案手機之事實。 4.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函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悠遊卡租借ubike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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