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89號
SLDM,114,審簡,88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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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黃碧蘭在同棟公寓住戶之生
活相處上有所齟齬,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
處理,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同
居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黃進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興黃碧蘭為同棟公寓之住戶,黃進興因不滿黃碧蘭家 中小孩吵鬧、及黃碧蘭先前指責其放任飼養之犬隻在公寓樓 梯間便溺,遂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43分許,前往黃碧蘭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2巷(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外住戶均 可經過而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與黃碧蘭爭吵,並基於侮辱之犯 意,數次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辱罵黃碧蘭。二、案經黃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詞罵黃碧蘭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碧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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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