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12、58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49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93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關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12月6日21時55分許」;⒉其第5行如上記載與關於「,將其
所申設之…」之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1樓、2樓之統一超商立飛門市」;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4萬
5,0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5,0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未見有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士即可獲取補助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子○○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小姐」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並將上開3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蔡 小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廖孟涵」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蔡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 丑○○、己○○○、戊○○、辛○○、甲○○、寅○○、丙○○、癸○○、壬○ ○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丑○○、己○○○、乙○○、戊○○ 、辛○○、甲○○、寅○○、丙○○、癸○○、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及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消息後, 就加入臉書某暱稱不詳之社團,於加入該社團後,「廖孟涵 」就與我聯繫並告知我工作相關內容,且介紹「蔡小姐」與 我成為LINE好友,「蔡小姐」即傳送代工協議書給我,並稱 該協議書載明從事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買代工材料及 減稅,我便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並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密碼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與「廖孟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蔡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為佐,觀諸被告與「廖孟涵」、「蔡小姐」之 對話內容,「廖孟涵」確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介紹「 蔡小姐」給被告成為LINE好友,而「蔡小姐」亦有向被告傳 送代工協議書,並向被告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可從事代 工,被告因此依「蔡小姐」之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並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密碼予「蔡小姐」等情,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其係誤認「廖孟涵」、「蔡小姐」能協助其從 事家庭代工,方提供上開3帳戶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認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3帳戶會被用來供不法使用。則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犯嫌尚 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所涉罪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庚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丁○○ 假買家 113年12月10日15時57分 2萬9,983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2 丑○○ 假買家 113年12月10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113年12月10日16時14分 4萬5,123元 113年12月10日16時19分 4萬9,035元 永豐帳戶 3 己○○○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6時14分 4萬1,069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4 乙○○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6時37分 4萬5,03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5 戊○○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6時53分 3萬3,942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6 辛○○ 假租屋 113年12月10日16時5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7 甲○○ 假買家 113年12月10日17時4分 7,039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8 寅○○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7時18分 3萬0,125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9 丙○○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7時23分 3萬2,015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10 癸○○ 假買家 113年12月10日17時51分 3萬2,012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11 壬○○ 假中獎 113年12月10日17時52分 4萬2,035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