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8
、621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
額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祥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一再擅取被害商家陳列在貨架
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商
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屬價值非高之消費物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電子零件、鞋
子外銷事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滷味拼盤2盤、金脆雞棒腿便當1盒 、品客洋芋片2罐,及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等物品,均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其中金脆雞棒腿便當1盒、品客洋芋片2罐,及 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業經警方扣押後依法交由告訴人即被 害商家店長凃嘉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偵517 8卷第25頁,偵6218卷第23頁)存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滷味拼盤2盤,其1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9 元,2盤合計為158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無訛( 見偵5178卷第22頁),並有該商品售價標籤(同卷第24頁) 在卷供憑,而被告陳明已將該等滷味食用完畢(同卷第9頁 ),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8號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陳祥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明所為下列行為:
(一)陳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5日17時4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湖民權店,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滷味拼盤2盤(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又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6日12時49分許,在 上址店內,以同前開方式,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金脆雞棒腿 便當1盒(價值7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 結帳而步出店門,嗣該店店長凃嘉奇發現陳祥明上開竊盜 行為,即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便當1盒,始查悉上情。
(二)陳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22日19時32分 許,在上址店內,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 品客洋芋片(原味、48公克)2罐、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 合計價值11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 帳而從該賣場入口離去。嗣該店店長凃嘉奇發現陳祥明上 開竊盜行為,即在該店門外攔下陳祥明,經報警處理,為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凃嘉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詳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竊取上開賣場前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於114年2月22日拿取上開賣場前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肚子餓,想買來吃,但有給店員看,錢不夠,有出示愛心卡,並沒有偷拿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在上開店內竊得上開商品後,係從賣場入口反方向離去,其未經過櫃臺及店員,是被告所辯有給店員看及出示愛心卡等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查獲及贓物照片3張 2.犯罪事實(二)之本署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2張 1.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2.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2日在上開店內竊得上開商品後,係從賣場入口反方向走出店門離去,其未經過櫃臺及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竊得之金脆雞棒腿便當1盒、品客洋芋片2罐及新 東陽辣味肉醬1罐,業已返還給告訴人凃家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 滷味拼盤2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