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82號
SLDM,114,審簡,88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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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
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25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如起
訴書附表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漢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盜刷消
費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連盜刷同一信用卡施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二罪,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拾獲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者,竟不思
交付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其中之他人信用卡
盜刷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殊值
非難,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盜刷之金額非鉅,及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幫廚,未婚,無
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所侵占之黑色零錢包1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林爵之健保卡與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價值合計1,509元(計算式:999+189+321)之商品,均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黑色零錢包1個、現金2,000元 及上開價值合計1,509元之商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台新銀行金 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林爵之健保卡與 身分證各1張,衡酌該等物品僅係供消費簽帳使用或屬個人 專屬物品,其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 原件即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李漢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鈞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拾得林爵遺失之黑色零錢包(內有 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各1張、林爵之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李漢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 人,於附表所示消費時、地,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免 簽名感應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致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店員、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交易商品,足生損 害於林爵、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爵發現本案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漢鈞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另案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消費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附表所示2次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因本案侵占、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地、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交易商品 1 113年12月29日20時32、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號統一超商台北地下街店 999元 189元 預付卡、飲料、香菸 2 同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GLOBAL MALL 321元 麥當勞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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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