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76號
SLDM,114,審簡,87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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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魏水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葉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690、7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8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魏水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葉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9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9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卷」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24年11月3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而違反之,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為自
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
,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並考量各次
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不利影
響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肄業,目前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
幣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葉魏水仙
            女 8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魏水仙係丙○○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  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及丙○○之配偶曾瓊 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嗣丙○○提出延長本案保護令之聲請 ,經士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民 事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2年,士林地院復於112年 7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 限再延長2年,詎葉魏水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4年2月2日17時02分至0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所,持拖鞋大力敲擊丙○○住處大門數次 、推倒鞋櫃並喊道「不肖子」、「出來輸贏」等語,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3日8時46分至50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以木 棍大力敲擊大門數次並喊道丙○○及其配偶曾瓊瑤之名字,以 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4年2月7日11時36分至38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徒手 敲打大門,喊道丙○○將葉魏水仙家門鎖弄壞等語,並驚動鄰 居前來安撫,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魏水仙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裁定各1紙 證明109年9月29日之109年度家護字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含110年8月30日之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3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魏水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㈢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被告葉魏水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說門鎖是丙○○弄壞的,惟堅 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門鎖確實是丙○○弄壞的,沒 誣賴他等語。經查: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且年事已高,前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當日所為固然驚動鄰居前來 關切,惟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多半能理解告訴人之處境,被 告所言應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 ,自無由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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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