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二者罪 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 斟酌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汪 煒捷,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現在 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摩天灣門市」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汪煒捷所管理陳列在貨架上之Soun dcore R50i NC藍芽耳機、MONSTER琉光粉彩藍芽耳機、RAST OR靚彩數顯無線藍芽耳機、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各1組 、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2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358 元,下稱本案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汪煒捷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煒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祐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汪煒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物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汪煒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