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惟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惟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惟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鄧國英住處,
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又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致生財
產上損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
酌各該犯罪造成實際損害情形,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10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鄧惟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惟中屢次向其父鄧國英索錢未果,明知鄧國英不欲與其見 面,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18時許,再次前往鄧國英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 處,見無人應門,竟擅自雇用鎖匠開門進屋,並持屋內榔頭 1把,砸毀屋內電視機、電視機下方儲櫃、冷氣機、臥室衣 櫥、浴室內馬桶及洗手台,致令上開家俱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鄧國英,嗣鄧國英接獲其他住戶通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鄧國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鄧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反鎖在屋內,不讓警方進入,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請警方破門,入屋後發現屋內家俱遭被告毀損,沙發上遺留一支榔頭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26張 證明屋內電視機、電視機下方儲櫃、冷氣機、臥室衣櫥、浴室內馬桶及洗手台等家俱業經毀損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0月20日,在車身上張貼斗大的文字「鄧國英欠錢不還」,並將車開到告訴人住處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便擅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