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召涵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召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召涵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本案衝突過程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兼衡告訴人傷勢
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吳召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召涵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吳哲緯(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清潔管理費 而發生爭執,吳召涵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哲緯, 致吳哲緯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二、案經吳哲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哲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召涵偵訊中之供述 吳哲緯先動手,伊才出手防衛。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吳召涵先出手打吳哲緯手部、臉部,吳哲緯出手反擊,繼而雙方出手扭打,吳召涵倒地,吳哲緯即停止出手,之後吳召涵起身再打吳哲緯,吳哲緯乃將吳召涵推倒在地。 二、核被告吳召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