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38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純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另補充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揭露告訴人施○君個人資料,甚至透
過冒用他人名義發表臉書文章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資訊隱私
權、自決權,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行為期間非短;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影
響範圍,被告行為手段、自述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維護婚姻
而一時氣憤失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存卷供參,又被告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5,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1個8歲、1個14歲,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供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李純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林姍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宜因不滿施○君與其配偶詹○在維持不正常之友誼關係,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基於意圖損害施○君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間,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上創立「宗在妻」之帳號 ,未經施○君同意,上傳詹○在所有之施○君正面照片5張,並 發表施○君妨害其家庭之負面文章(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且於文章中以臉書「主題標籤(#
hashtag)」功能,標籤「#施○君」、「#seajiun」、 「#June」、「#南港人有護理師執照」、「#導遊」、 「#097572XXX」等足以使瀏覽者識別該照片與施○君本人具 有同一性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君。嗣因施○君於 112年10月份,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瀏覽上網,而悉上情 。
㈡、於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使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於臉書註冊名稱為「施○君」之 帳號(ID: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詹○在所有之施○君 臉部影像擷圖,作為前開帳號之頭貼,嗣於個人簡介處,填 入職業為「在山富旅行社擔任業餘小三」、學歷為「就讀輔 仁大學」、「曾就讀內湖高中」、暱稱為「June」等足以使 瀏覽者識別該照片與施○君本人具有同一性之個人資料,繼而 發表「當了11年的小三躲躲藏藏,大頭貼照片2022.7.22被 發現,最後與已婚男偷情的同框畫面,做盡了破壞別人家庭 的醜事,日本同遊亂搞6天5夜,封面照片去日本幫已婚男記 帳」等文字(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 施○君。嗣因施○君於111年11月份,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 瀏覽上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純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施○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臉書名稱「宗在妻」之臉書擷圖1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0 臉書名稱「施宜君」之臉書擷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李純宜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上傳、發布不同文章,其犯罪時、 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而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了損害告訴人利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