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9842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RUU-880號牌照壹面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泓廷」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為「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及移置車輛
通知單「移置保管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泓廷」之署押
共3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喆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彥喆於附
表編號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到案處所聽
候裁決、編號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所示文書
上偽造「陳泓廷」之簽名,因該等文書分別有表示「陳泓廷
」確認移置保管車輛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並已收受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意思,故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告訴人陳泓廷遺失之駕照及健保卡後,竟即
侵占入己,復為避免交通違規遭舉發,又變造牌照後騎乘機
車上路以行使之,另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為警舉發之際,
為掩飾身分,冒用「陳泓廷」之名義接受警員攔停舉發,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及駕駛
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
泓廷」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業具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警察機關收 執,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簽之「 陳泓廷」署名3 枚,則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牌照1 面,乃係被告製作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掌電字第A00F5T700 號 、第A00F5T701 號) 收受人簽章 「陳泓廷」署名 2枚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單號第25AF6T002 號) 駕駛人確認後簽章 「陳泓廷」署名 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曾彥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拾得陳泓廷遺失之機車駕 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竟侵占入己,未交由警察或自治 機關歸還陳泓廷,於113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 ,因轉彎、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攔檢 取締,曾彥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泓廷之利益 ,謊報陳泓廷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違法利用陳泓廷之 個人資料,供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後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嗣陳泓廷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悉上情。
二、曾彥喆之機車駕駛執照被吊扣註銷,因恐騎乘機車遭違規取 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114年2月14日16時許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山葉牌黑色)車牌之「PUJ-860」,以黑色 筆塗改變造為「RUU-880」(山葉牌藍色),懸掛在不知情之 陳致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引擎號碼E3K6E-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山葉牌紅色)後方而行使之, 騎乘上述機車,於114年2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承德路7段與立賢路口前,因改裝排氣管音量過大,為 警攔查,發現機車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顏色不符,曾彥喆 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出 示陳泓廷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檢視,冒用陳泓廷名義受檢,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位,偽造「陳泓廷」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上述通 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後為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泓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泓 廷指訴及同案被告陳致綱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 資料、上述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返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變造車牌照片、員警攔檢過程職務報告及錄 影畫面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0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4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