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8號
SLDM,114,審簡,84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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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秀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 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吳佳秀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7時43分許,在魏慶文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瓦斯店騎樓前,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地 上之開運石1顆(價值新臺幣2,900元,下稱本案石頭),得 手後離去。嗣魏慶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佳秀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本案石頭,惟辯稱: 我以為沒有人要的,放在騎樓地上等語,惟觀之卷附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石頭係置放在告訴人魏慶文所營業瓦 斯店騎樓之瓦斯桶旁,係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購買,離 案發時間僅38日,外觀新穎完整,且告訴人瓦斯店當時營業 中,被告竊取前未進去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回收,並趁告訴人 未發現時,迅速竊取本案石頭離去,是被告辯詞,顯不足採 信,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石頭購買證明、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石頭1顆,業返還告訴人魏慶文,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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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