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彬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31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俊彬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高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建甫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免除 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於店家外取走他人雨傘之行為 ,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亦不得再 依同法第61條而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高俊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彬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武甲武術館門口欲離開店家時,明知其所有雨傘 遭他人誤拿,其雨傘已不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林建甫所有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黑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並於路上發現不詳身 分之路人拿取其所有之雨傘後,復以其所拿取之林建甫所有 雨傘與路人拿取其所有之雨傘進行交換,隨即離去。嗣經林 建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俊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拿錯傘,後來在路上看到有人拿錯伊的傘,伊就換過來,現在告訴人林建甫的傘在另外一個人那邊云云。惟被告於發現其雨傘不見後,逕自取走告訴人之雨傘,且以告訴人之雨傘與他人交換其遭誤拿之雨傘,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可佐,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0 告訴人林建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雨傘照片、告訴人遭竊雨傘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