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柏盛
黃國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5
、5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黃國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黃柏 盛、黃國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 凱淳、黃國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凱淳、黃 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張凱淳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國昭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張凱淳、黃國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凱淳、黃柏盛、黃國昭均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物係被告張 凱淳、黃柏盛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竊取變賣後均分 所得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44 5、595頁);然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均未能提出確有實際變 賣該等物品,以及該次變賣竊得物品價金之證明,難認其所 述為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依被告張凱淳、黃柏盛上開 供述,其等係就該等竊得之物平均分配,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 物,對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物 係被告張凱淳、黃國昭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為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竊取變 賣後均分所得等語(見甲卷第485、489、491、597、599、60 3頁);然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均未能提出確有實際變賣該等 物品,以及該次變賣竊得物品價金之證明,難認其所述為真 。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又依被告張凱淳、黃柏盛上開供述, 其等係就該等竊得之物平均分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竊取 物,對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共同沒收及追徵。
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物係被 告張凱淳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PVC電線5.5mm²4捆、PVC電線2mm²8捆、PVC電線22mm²1捆、FR線30mm²0.5捆、FR線22mm²0.5捆、FR線80mm²1捆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柏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柏盛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PVC電線100mm²50米、PVC電線50mm²20米、PVC電線30mm²2捆、PVC電線8mm²2捆、PVC電線5.5mm²1捆、PVC電線2mm²1捆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PVC電線30mm²1捆、PVC電線14mm²1捆、PVC電線8mm²1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2mm²6捆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8mm²13捆、PVC電線2mm²12捆、PVC電線14mm²4捆、零散銅線1批 張凱淳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PVC電線2mm²20捆、PVC電線5.5mm²25捆、PVC電線8mm²8捆、PVC電線14mm²2捆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PVC電線2mm²3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已開封)電線10捆、PVC電線50mm²、PVC電線80mm²、PVC電線100mm²等數量至少10m 張凱淳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黃國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國昭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與張凱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張凱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凱淳及黃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0時10分許,由 張凱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盛,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黃柏盛踰越該 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李金寶所管領之 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張凱淳 再駕車搭載黃柏盛離去。
㈡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4日4時23分許,由黃國 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設工地,由張凱淳踰越該工地 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黃國昭則在外接應,張凱淳徒手竊取 盧銘辰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 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再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㈢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設工地, 張凱淳踰越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盧銘辰所 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 手後,復駕車離去。
㈣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8日1時53分許,由黃國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建設工地,由張凱淳踰越該工地水電工寮窗戶後 進入該工地,黃國昭則在窗戶外接應,張凱淳徒手竊取鄭宇 倫所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再由張凱淳與黃國 昭共同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復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
㈤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踰越 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蘇儒善所管領之如附 表四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復駕車離去 。
㈥張凱淳及黃國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23時24分許,由黃國 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淳,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建設工地,張凱淳、黃國昭踰越該 工地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江林懌所管領之 如附表五電纜線及數量,共同將之搬運上車得手後,黃國昭 復駕車搭載張凱淳離去。
㈦嗣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發現如附表所 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4年2月6日13時35分許、同日1 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拘提黃柏盛、黃國昭,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踰越工地圍籬縫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凱淳踰越工地大門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張凱淳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圍籬縫隙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踰越工地圍籬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3 被告黃國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凱淳踰越工地圍籬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涉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有分別或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金寶、盧銘辰、鄭宇倫、蘇儒善及江林懌所管領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得手,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具有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價值之事實。 7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柏盛手機照片4張(見5148號卷第215至216頁、第461至473頁、4125號卷第117頁)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工地照片15張(見5148號卷第217至228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工地照片15張(見5148號卷第217至224頁、第229至230頁) 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見5148號卷第231至247頁) 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工地照片8張(見5148號卷第268至270頁、第357至362頁、第473至477頁) ⑹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0張(見5148號卷第289至298頁) 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⑷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⑸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⑹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2張(見5148號卷第89至95頁)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4年2月6日13時35分許、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被告黃柏盛、黃國昭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張凱 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張凱淳、黃柏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張凱淳 、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 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及黃國昭 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纜線及數量,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凱淳、黃國昭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共同竊取不鏽鋼球閥1箱、壓接機1臺;被告張凱 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竊取S腰帶2條、電工鉗2支等節 ,惟均為被告張凱淳、黃國昭所否認。經查,本案並未當場 扣得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所稱失竊之前開物品,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遭竊之財物實 際數量及內容,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就如附 表三、四所示電纜線遭竊時,前開物品亦一併或分別遭被告 張凱淳、黃國昭竊取,尚難僅依告訴人鄭宇倫、蘇儒善指訴 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凱淳、黃國昭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電纜線及數量 竊取物品價值 新臺幣(下同) 1 張凱淳 黃柏盛 113年6月23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金寶 PVC電線5.5mm²4捆、PVC電線2mm²8捆、PVC電線22mm²1捆、FR線30mm²0.5捆、FR線22mm²0.5捆、FR線80mm²1捆 共計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電纜線及數量 竊取物品價值 1 張凱淳 黃國昭 113年9月14日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盧銘辰 PVC電線100mm²50米、PVC電線50mm²20米、PVC電線30mm²2捆、PVC電線8mm²2捆、PVC電線5.5mm²1捆、PVC電線2mm²² 1捆 共計20萬元 2 張凱淳 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 PVC電線30mm²1捆、PVC電線14mm²1捆、PVC電線8mm²1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2mm²6捆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電纜線及數量 竊取物品價值 1 張凱淳 黃國昭 113年9月28日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鄭宇倫 PVC電線5.5mm²3捆、PVC電線8mm²13捆、PVC電線2mm²12捆、PVC電線14mm²4捆、零散銅線若干 共計11萬222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電纜線及數量 竊取物品價值 1 張凱淳 113年10月2日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蘇儒善 PVC電線2mm²20捆、PVC電線5.5mm²25捆、PVC電線8mm²8捆、PVC電線14mm²2捆 共計13萬2331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竊取電纜線及數量 竊取物品價值 1 張凱淳 黃國昭 113年10月8日23時2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 江林懌 PVC電線2mm²3捆、PVC電線5.5mm²3捆、PVC(已開封)電線10捆、PVC電線50mm²、PVC電線80mm²、PVC電線100mm²等數量約10至50m 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