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0號
SLDM,114,審簡,84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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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7行所攜帶兇
器補充電纜剪、美工刀刀片(即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5所
示之物);將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內「各1份」更正
為「各2份」,及補充「被告黃士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為證
據。
二、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謀求財物,竟著手行竊欲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各次著手竊取財物價值,
均未得手既遂,造成實際損害有限,綜合考量各次行為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  被   告 黃士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至同日16時30分,黃士修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B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地下5樓停車場,欲徒手 撬開並竊取接地箱內之L型接地銅盤,然因不能卸除接地箱 螺絲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7月25日



16時13分至同日16時22分,黃士修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梅花板手、雙頭 梅花板手、棘輪梅花板手至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地下5樓 停車場,欲撬開接地箱,竊取接地箱內之銅盤,並持上開工 具卸除接地箱螺絲,嗣經保全吳柏鋒巡邏時發現黃士修躲藏 在柱子旁而未遂,吳柏鋒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分別在其 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並當場將其 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欲竊取接地箱內之L型接地銅盤,因不能卸除接地箱螺絲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欲竊取接地箱內之銅盤,手持上開工具卸除接地箱螺絲,嗣經證人吳柏鋒發現之事實。 2 證人李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吳柏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攜帶附表1所示工具,欲竊取物品時為其發現之事實。 4 證人陳又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有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攜帶附表1、附表2所示工具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8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先 四處走動、張望後,再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竊 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2所示之物品 尚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銅線 1捲 2 電纜剪 1支 3 手電筒 1支 4 美工刀 1個 5 美工刀刀片 1盒 6 一字起子 1支 7 梅花板手 2支 8 雙頭梅花板手 2支 9 棘輪梅花板手 2支 10 板手套筒 5個 11 墊片 12個 12 墊圈 3個 13 六角螺帽 9個 14 布手套 1個 15 矽膠手套 5個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型接地銅盤(大孔) 3片 2 正方形接地銅盤(大孔) 3片 3 L型接地銅盤(小孔) 4片 4 正方形接地銅盤(小孔) 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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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