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度審簡字
第245號」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第3、4行「11
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更正為「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且就被告林金樺(下與被告沈柔均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
)之前案紀錄,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
行完畢,將犯罪事實一關於王建營部分均刪除,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林金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 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林金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彼此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林金樺再犯 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共同竊盜不 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迄未與告訴人洪梅櫻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 偵查中請求加重判刑;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過程 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林金樺陳稱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 至30,000元,須扶養高齡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沈 柔均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須扶 養1個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將兌幣機內的錢取出平分,其餘物品當廢棄物處理, 堪認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4輪置物籃架1臺 未扣案 2 兌幣機2臺 3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 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 朋友沈柔均、友人王建營(所涉竊盜部分,另簽分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營 挑選行竊地點,並指示林金樺、沈柔均於112年12月1日7時 5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南港車站B2 之全家超商南港車站店竊取4輪置物籃架1臺,再至該車站臺 鐵南港車站之東側付費區內「就是扭很大」店,利用無人看 管之際,沈柔均以拔掉該店兌幣機插頭之方式,徒手竊取店 內兌幣機2臺(兌幣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元,內 含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與在旁把風、接應之林金樺合力將 兌幣機2臺搬上前開置物籃架,推至南港車站B2停車場逃生 口,再於南港車站1樓隨機招攔不知情之洪光輝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竊得兌幣機2臺、4輪置物籃 架1臺搬入該車之後車廂,隨即由洪光輝載運林金樺、沈柔 均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不知情友人古阿蘭住處, 嗣林金樺電話通知該屋內之不知情鍾志斌協助搬運兌幣機2 臺進入古阿蘭住處內,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兌幣機2臺並 取出硬幣零錢約1萬2,000元,破壞兌幣機2臺過程中,適有 不知情之余天富進入該址,林金樺以500元指示余天富將兌 幣機2臺載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後,林金樺、沈柔均隨即離開 該屋,而後並將竊取所得之款項與王建營朋分花用。嗣「就 是扭很大」店主洪梅櫻前往店內補貨時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梅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王建營指示被告沈柔均行竊,伊為被告沈柔均之男友,故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與沈柔均合力竊取兌幣機2臺及4輪置物籃架1臺、搬運兌幣機2臺至古阿蘭住處並破壞兌幣機,取走機器內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王建營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與林金樺合力竊取兌幣機2臺及4輪置物籃架1臺、搬運兌幣機2臺至古阿蘭住處並破壞兌幣機,取走機器內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梅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所管領之兌幣機2臺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洪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金樺、沈柔均搬運兌幣機2臺、4輪置物籃架1臺至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內、載運其等至古阿蘭住處之事實。 5 證人鍾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接獲被告林金樺來電、協助被告林金樺、沈柔搬運兌幣機2臺至古阿蘭住處內之事實。 ⑵證明鍾志斌獨自在屋內時,聽到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在該屋內通道破壞兌幣機2臺、清點兌幣機內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古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返家時看見鍾志斌在屋內客廳、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在屋內通道上,兌幣機1臺已拆解、另1臺尚完整之事實。 7 證人余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至古阿蘭住處時,看見被告林金樺、沈柔均在該屋通道,兌幣機2臺已破壞、林金樺請伊將已破壞之兌幣機2臺帶至復興行資源回收之事實。 8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查訪證人復興行資源回收員工曹益宏之紀錄表、查訪照片1紙、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收據編號000649號翻拍照片1張 證明曹益宏受理余天富回收兌幣機2臺之事實。 9 證人鍾志斌、古阿蘭、洪光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證人洪光輝指認之GOOGLE地圖影本2紙 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搬運兌幣機2臺、4輪置物籃架1臺至計程車後車廂內、被告2人搬運上開物品至古阿蘭住處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沈柔均徒手竊取兌幣機2臺,再與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林金樺合力將上開兌幣機2臺搬上4輪置物籃架上,再搬運至證人洪光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金樺、沈柔均與鍾志斌搬運兌幣機2臺、4輪置物籃架1臺進入古阿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樺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林金樺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於短 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
三、另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竊得之4輪置物籃架1臺、兌幣機2 臺、現金12,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為2萬元,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供稱兌幣機內金額是1萬2,000元等語,本件除告訴人 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拿取之現金數目為2萬 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攜帶凶器在車站內竊盜罪嫌, 查被告2人係在車站內之臺鐵東側付費區旁扭蛋機店內竊盜 ,此處非火車停靠之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與車站內竊 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被告沈柔均係以徒手拔取兌 幣機插頭方式,與被告林金樺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與攜帶凶 器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