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5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貳片、後門壹片、水槽
及不鏽鋼製品壹個與林士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林士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洪石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與林士旻竊取 大門2 片、後門1 片、水槽及不鏽鋼製品1 個等物後,全數 已搬至回收廠變賣,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 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尚難認被告與林士旻對所竊得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與林士旻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林士旻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
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應就竊得之物與林士旻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時26分許,夥同林士閔(另行 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謝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士閔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洪 石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大門2片、後門1片、水槽及不銹鋼製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車輛隨即駕車離 去。嗣謝正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孟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林士閔拿取上開物品並搬上車之事實。 0 證人林士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其將上開物品搬上車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正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 事實。 二、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