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16號
SLDM,114,審簡,81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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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AN SIANG(中文名:劉萬祥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W BAN SIANG(中文名:劉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LOW BAN SIANG(中文名:劉萬祥)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林宇謙
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佐,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
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從進一步磋商並賠償損害,尚
難就此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音
響技術人員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 ,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 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 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LOW BAN SIANG (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W BAN SIANG(中文名:劉萬祥)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 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意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 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林宇謙施以「假 中獎」詐術,騙取林宇謙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上開郵局 帳戶之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9日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  9985元(16時35分)、4萬6820元(16時36分)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時48至53分許,將上 開受害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宇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萬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黃先生」要驗證帳戶確實是本人的,通過驗證第一批材料會有折扣;對方聯絡資料我自己刪除的;被騙我有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林宇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刑事偵查卷宗第43至51頁) 受騙及匯款過程。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字第1135號第121頁) 報案內容為提款卡「遺失」。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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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