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6號
SLDM,114,審簡,79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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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45、23953、23981、24890、25223、26579、27367號、114年度
偵字第1416、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重延平
北路」更正為「延平北路」,犯罪事實一、㈨倒數第3行補充
同時歸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補充「被告吳志
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國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436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為證據,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竊取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斟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已有部分物歸原主,且本案均僅徒
手行竊,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犯罪情節不
重,復考量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㈧、㈨部分,被告分別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㈦、㈨部分,被告另竊 得Vivo手機1支、紅色自行車1臺、白色變速淑女自行車1臺 、兒童安全座椅1個、粉紫色自行車1臺、UBIKE自行車1臺、 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現金1,4 00元,除UBIKE自行車已尋回,業經被害人周禮暐於警詢時 陳明,其餘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㈧部分,被告所竊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會員卡、駕照等,具有個人專屬 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 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 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28G記憶卡1張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2 黑色側背包1個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鑰匙1把 3 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 4 黑色雙肩背包1個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所得 現金10,000元 蘋果耳機1副 鑰匙1把 5 現金10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5號第23953號
第23981號
第24890號
第25223號
第26579號
第273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
第6941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



下1樓臺北車站西區停車場西上某處,將丙○○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1個騎 走(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客俱 樂部,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喇 叭內之128G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嗣經丁○○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2845號)。
(二)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丑○○所駕駛垃圾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之 際,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700元、Vivo手機1支【價值8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經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81號)。(三)於113年10月12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臺(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 車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53號)。(四)於113年10月18日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國 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白色變速淑女自行車1臺(裝有兒童安全座椅,價值共95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89 0號)。
(五)於113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粉紫 色自行車1臺(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 離去。嗣經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六)於113年11月10日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000號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6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七)於113年9月19日8時58分至9時3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禮暐所租賃 之UBIKE自行車(編號:0000000),得手後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前揭UBIKE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共2萬
  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UBIKE自行車並右手牽引上開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經周禮暐、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7367號)。(八)於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雙肩背包1個(包包價 值1500元,內含現金1萬元、金融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 好事多會員卡、美國駕照各1張、蘋果耳機1副、鑰匙1把),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九)於114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徒 手竊取壬○○(越南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1萬元)及保護殼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壬 ○○發覺遭竊,以另支手機定位方式,追上吳志航要求返還手 機,吳志航因而將手機歸還並逃離,壬○○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941號)。二、案經丁○○、乙○○、甲○○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周禮暐、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9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㈧、㈨所得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㈨所竊取之手機、自行車、兒童安全座椅、 UBIKE自行車、IPHONE 11 PRO MAX手機及現金  140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丑○○癸○○周禮暐、辛○○、告訴 人乙○○、甲○○,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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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