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80號
SLDM,114,審簡,78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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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韻帆知悉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匯入其所交付
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詐術均更正為「假投資」,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件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
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
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馬明瀚
范嘉云李金妮高德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且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肄
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
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 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陳韻帆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嗣附表所示人員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韻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賴源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源彰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江佩儀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四 1.證人即告訴人馬明瀚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馬明瀚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五 1.證人即告訴人范嘉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范嘉云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六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妮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金妮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裕弘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高德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德揚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九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千季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十 1.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截圖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偉倫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十一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證明被告將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源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10時42、43、 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一銀帳戶 2 江佩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2時12、13、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一銀帳戶 3 馬明瀚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57、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4 范嘉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2時2、3分許 113年9月3日9時9、10分許 1萬元 1萬2,000元 5萬元 3萬6,000元 中信帳戶 5 李金妮 (提告) 假拍賣 113年8月31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6 黃裕弘 (提告) 假拍賣 113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高德揚 (提告) 假工作 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楊千季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9 林偉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9時38分許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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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