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4、23783、2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衛中翔之前案紀錄
,其中編號②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之「新
北地院」更正為「本院」,編號⑤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補充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犯罪事實一、㈣第3行「脂味海陸」更正為「旨味海
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林乃瑜
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及補充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補充後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彼此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 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就林乃瑜、告訴人莊育綸部分已物 歸原主,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其各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所竊財物 價值不爭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均已發還林乃瑜、 莊育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容屬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蛋糕、牛奶、布丁、蘋果等食品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2 價值共900元之蛋糕、牛奶、布丁、櫻桃等食品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第23783號 第24468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執行案、③及④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執行案及⑤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拘役,於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乃瑜所有、放
置在該處外送區之海南土雞1盒、肉骨茶1盒、香蘭黃薑飯1 盒、高麗菜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3元,下稱本案餐 點),得手後逃逸。嗣林乃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9954號)。
(二)於113年7月25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9樓振興 醫院配膳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容曄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數量不詳之蛋糕、牛奶、布丁、蘋果等食品(價值 共9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容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468 號)。
(三)於113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9樓振興醫 院配膳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容曄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數量不詳之蛋糕、牛奶、布丁、櫻桃等食品(價值共 9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容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4468號)。
(四)於113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北榮門市,趁店長莊育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育 綸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寶礦力水得1瓶及脂味海陸壽司( 價值共9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莊育綸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二、案經林乃瑜、林容曄、莊育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中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綸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
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育綸,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另涉犯侵占罪 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 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 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餐 點及商品,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