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5號
SLDM,114,審簡,68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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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22、2446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9、1426、24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勝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王美雲於警詢時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均 涉及竊盜,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 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 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 本案均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財



物價值、是否已返還及造成影響之程度,依犯罪情節輕重不 同予以區別評價,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2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各該犯罪所得,或未扣案,或已遭被 告飲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 分,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蔡宜汶、告訴人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所示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 2 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毫升裝1瓶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 3 白馬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1瓶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 4 可口可樂ZERO 600毫升裝1瓶 扣案但遭被告飲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 5 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毫升裝1瓶 6 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毫升裝1瓶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6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 )。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再 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附表所示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張書豪、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委由田謹睿訴由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共7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2月2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單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 被告自白情況 案號 1 王麗娟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3年6月18日13時許 統一超商竹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竊盜既遂 於偵查中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 2 113年6月18日18時54分許 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ml 1瓶 59元 3 113年6月20日8時30分許 白馬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1瓶 145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畫面截圖1份 4 蔡宜汶 (未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3年3月3日1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北淡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金門特級高粱0.3L 1瓶 無 (被告雖有竊盜得手但經被害人阻攔後已將該酒品在被害人報警前還給被害人)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勘驗報告1份 竊盜既遂(報告意旨論以未遂,然被告遭被害人阻攔時已竊盜得手,故應論既遂)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否認犯案過程,承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24460號 5 張書豪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可口可樂ZERO 600ml 1瓶、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ml 1瓶 共94元 (左列商品雖已發還予告訴人,然均已遭被告飲用,故仍列入犯罪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查扣地點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翻拍畫面1份 竊盜既遂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 6 周佾萱 (未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3年6月18日1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竹勝店(新北市○○區○○路00號) 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100ml 1瓶 共59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翻拍畫面1份 竊盜既遂 於偵查中自白 114年度偵字第1426號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侯勝茂,告訴代理人:田謹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3年12月11日23時許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室內(臺北市○○區○○路00號) 三星Galaxy M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左列手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畫面1份 竊盜既遂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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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