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56號
SLDM,114,審簡,65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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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博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中原車牌及變造後車牌號碼
數字「0258」均更正為「0285」,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友
人」更正為「所有人」,及補充「被告梁博勝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為證據,另補充被告自變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
輛上行使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行使變造車牌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行使期間非短,造成被害人鄭健慶收
受錯誤罰單而權益受損,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斟酌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67歲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變造之車牌號碼「AGE-0285」號(即變造前之車牌號碼「AGF-0285」號)車牌2面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AGE-0258」後,將該 變造後之車牌繼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所友人鄭健慶收到數次交通違規罰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於113年10月26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對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博勝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健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AGE-0258)、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張(車號000-0000)、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截圖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124299483號函及函附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7月13日嘉監企字第112016657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及函 附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影本4張、上開使用變造車牌照片1張、監視器照片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遭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扣 案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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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