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恆佑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避
免替代役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
兵役表㈠」更正為「役籍表㈠」,及補充「被告郭恆佑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應遵期接受替代役之徵集,竟無
故未按期應徵,未能善盡公民職責與法定義務,妨害國家役
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本案行為手段、
持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所致實際危害非鉅,整體犯罪
情節不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郭恆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恆佑為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 八里區公所)前依徵兵規則之規定,將郭恆佑列入113年2月 26日替代役第W253梯次徵集對象,徵集令則由八里區公所於
113年2月5日、19日、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郭恆佑戶籍地址門首及信箱,以此方式完 成寄存送達程序。詎郭恆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如期 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替代役之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恆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入敦品中學感化教育前,確均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第W253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役表㈠ 證明被告為92年次之役齡男子,且經八里區公所列入113年替代役第W253梯次徵集對象。 3 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戶籍地門首照片、送達通知書 證明徵集令已依寄存送達程序合法送達,被告仍未於逾應徵期限五日內(即113年3月2日)應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