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19號
SLDM,114,審簡,51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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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儒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8、1434、14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25號),移由本院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明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蔣明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
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
訴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
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
,均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匯款證
明、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並考量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
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
較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得



告訴人乙○○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書、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蔣明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101             之1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蔣明儒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後,收取被害 人之匯款及轉匯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欺應用程式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待業績達標,即會將獎金 分與被告,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上開犯行 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 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1日22時13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22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 ④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⑤113年4月16日20時34分許 ⑥113年4月16日20時36分許 ⑦113年4月25日13時8分許 ⑧113年4月25日13時41分許 ⑨113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①25,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2 乙○○ (提告) 113年4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5月9日15時5分許 ①5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3 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0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9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19時46分許 ④113年5月11日19時4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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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