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51號
SLDM,114,審簡,45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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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9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蘇志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
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
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陳錦慧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
輕微,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須扶養
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7號  被   告 蘇志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晨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錦慧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陳錦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蘇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Hui Qi」、「晨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其於113年6月7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辯稱:伊於臉書認識暱稱「Hui Qi」之網友,對方稱協助客戶代辦外匯,可賺取差額,薪資每個月穩定新臺幣4萬元,並透過「Hui Qi」認識暱稱「晨燕」之人,「晨燕」稱伊需要提供帳戶綁定MAX交易所,便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對方,惟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卷附LINE與「晨燕」之對話紀錄(期間又更改為「陳語晴」)有將如何應對行員提問設為公告,經檢視後卻未見相關訊息,是以截圖並不完整,況被告稱:「他又換帳號喔」、「是禮拜一開始操作嗎」、「看完請幫我登出」(本署113年度立字第6248號第105、113、119頁)。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他人用於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用途乙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故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學歷僅高中畢業,且無相應專業,以換匯賺取匯差而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難謂缺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7張、手機畫面截圖2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錦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錦慧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錦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陳錦慧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陳錦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 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 4,11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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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