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4號
SLDM,114,審簡,42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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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阮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婕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承恩阮婕靈(下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且呂承恩恣意
毀損他人物品,致生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
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郭
淑敏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
告侵入後停留時間甚短,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呂承恩素行良好,阮婕靈素行尚可,
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呂承恩陳稱:高中畢業,目前準備
轉學考、待業中,家人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
費,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阮婕靈陳稱: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身
體不好無法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阮婕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阮婕靈為網友關係,並以前往疑似廢墟之住宅探險 直播為興趣呂承恩阮婕靈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郭淑敏所有之房屋前,呂 承恩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詳之工具將該處大門 之門鎖剪斷,足生損害於郭淑敏呂承恩復與阮婕靈共同基 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穿越門 鎖遭剪斷之大門,而侵入上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內。嗣 因該處房屋之管理人賴漢文發現門鎖遭破壞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呂承恩阮婕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賴漢文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門鎖損壞及收據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呂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第 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㈡核被告阮婕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㈢被告2人就侵入住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呂承恩之毀損犯行,乃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目的而為之, 是被告呂承恩係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阮婕靈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被 告呂承恩於警詢中所述稱:我在探險群組內邀請其他人和我 一起去探險,就邀請到一位綽號軟絲(即被告阮婕靈)之女 子,並請他們攜帶破壞剪,抵達後我就下車拿破壞剪去破壞 門鎖,破壞完後就喊軟絲一起進入到裡面查看等語。是依被 告呂承恩所述,被告阮婕靈於門鎖遭破壞前並未下車,且依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僅有發現被告呂承恩獨自前往破壞 門鎖,是難認被告阮婕靈知悉現場有門鎖之存在,或知悉被 告呂承恩前往破壞門鎖之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阮婕靈涉 有毀損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其等目的均在進入建築 物內,則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㈥至告訴代理人林俊佑於偵查中稱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目的侵 入,而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惟被告呂承恩於凌晨3時3



1分將門鎖破壞,其2人於3時36分進入建築物內,復於3時38 分離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是被告2人停留 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影像截圖中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搜尋 財物之行為舉止,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之不法所 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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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