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86、23040、244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49、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林 峻鴻犯意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侵入住宅」為 贅載予以刪除,第2、3行之行竊地點更正為在告訴人毛俊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前;證據清單編號5之 證據名稱欄內「113年6月6日」更正為「113年6月5日」,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762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 87283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林勁維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行竊 目的所為數舉動,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已足,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之毀損他人物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 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情形,本案均僅徒手行竊,遭 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並依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別 評價,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小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無經濟來源,由家人扶養 及每月資助新臺幣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 分,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打火機 1個 扣案;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拖鞋 1雙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 3 現金 新臺幣4千元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毛俊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前院,徒 手竊取毛俊東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品牌:LIFE8,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後離去。嗣毛俊東於同日23時返回上址 住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二)於113年8月13日2時59分至3時許間,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內,先持自備之打火機燒 斷林勁維所有之兌幣機之電線致令不堪用後(拍貼機價值4 萬元),徒手搬運該兌幣機,惟搬運過程中兌幣機因故倒下 ,遂徒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50元硬幣11枚共計550元後(另 有散落在拍貼機店前馬路上之50元硬幣共5枚,不計入竊取 範圍),在該店對面之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內棄置該兌 幣機後離去。林勁維因兌幣機遭毀損觸動警報,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公明街56巷口發現林峻鴻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比對 拍貼機內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贓款550元。(三)於113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土地 公廟,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摔破李啟源管理、放置於該處 之香油錢盒(內含4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香油錢盒內現金後離去。嗣李啟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俊東、林勁維、李啟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俊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冠臻、林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鄭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6月6日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3980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6 113年8月13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拍貼機訂購契約。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7 113年8月13日土地公廟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毀損犯行。被告所為數次竊盜 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 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為 警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林勁維固指稱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遭竊取 兌幣機內現金800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
當時沒有特別去算多少錢,但兌幣機掉出來的零錢都被警察 扣押了,當時是請警察清點的,伊沒有去算等語。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僅見被告搬動該兌幣機,無法辨識被告 竊取之硬幣數量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再參諸告 訴人提供之清點明細,雖記載零用金共短少8000元,然依員 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同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身上起獲 贓款係11枚50元硬幣,另有5枚50元硬幣為警在拍貼機店前 馬路上拾獲,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 取之金額為8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告所竊 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案件(陸股),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鮮拉麵」飲食店旁,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 責人李其樺所有放置於櫃台之平板電腦1臺(品牌:LENOVO 序號:HGR2BW8J)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李其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飲食店,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 人李東峻所有放置於櫃台之平板電腦2臺(品牌:LENOVO 序 號:HGR2ESYJ、品牌:SAMSUNG 序號:R9PW30XY8YE),得 手後徒步離去。嗣李東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黃睦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黃睦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其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東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黃睦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113年9月18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及遭竊車輛尋獲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 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請加重被告 之量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3臺及機車1部,業已返 還被害人李其樺、告訴人李東峻、被害人黃睦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 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林峻鴻犯竊盜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86 、23040、244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149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相牽連案件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