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8號
SLDM,114,審簡,32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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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14年3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012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除
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尚非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採
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
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
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
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
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撿資源回
收,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 第AB2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供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 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總毛重2.2174公克,驗前總淨重1.3959公克,驗餘總淨重1.3942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第2349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 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路 邊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3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經警發現其為本署受拘提對象,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9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遂將其帶往勤務駐地,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證明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33分、同年7月31日上午5時19分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379、0000000U0525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先後2次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為 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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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