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71號
SLDM,114,審簡,27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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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浩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浩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張興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所
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 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 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二者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詐得金額尚低,本案



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 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三、被告詐得5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黃浩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興中佯稱為女 子,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即可見面,致張興中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匯款500元至黃浩胤指定之黃專 訓(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黃浩胤係男 子,且收款後隨即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興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浩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浩胤辯稱:我沒有說我是女生云云。 2 告訴人張興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興中遭詐欺而賄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專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另案被告黃專訓借用郵局帳戶使用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匯款之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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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