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蔡勝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蔡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余佳玲、陳姝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蔡勝知悉所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將起訴書附表詐術欄內「解除分
期付款」均更正為「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未再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贅
述本案應如何為新舊法比較,均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
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余佳玲、陳姝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將分期賠
償並已先當庭給付余佳玲、陳姝羽各新臺幣(下同)49,985
元、9,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存卷供參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12,000元至2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
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余佳玲、陳 姝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調解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余佳玲、陳姝羽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 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余佳玲 高蔡勝應給付余佳玲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 1.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給付49,985元,餘款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165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高蔡勝匯款至余佳玲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陳姝羽 高蔡勝應給付陳姝羽壹萬捌仟元。 1.於114年3月12日當庭給付9,000元,餘款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高蔡勝匯款至陳姝羽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 被 告 高蔡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蔡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詎其為獲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15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復 興崗捷運站624櫃01門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密碼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蔡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65總表、本案帳戶申登 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及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 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佳玲(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2日20時0至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 陳姝羽(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1萬8,028元 3 鄭羽絜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許 2萬9,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