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61號
SLDM,114,審簡,26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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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ICE CHRISTOPHER LI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0、23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ICE CHRISTOPHER LIANG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關於被告PRICE CHRISTOPHE
R LIANG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不違反其本意而與「Yunhee111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共獲得報酬5千元,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Yun
hee111」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
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
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已繳回
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為僅依指示行事
,有高度被取代性,要非犯行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
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匯款
證明附卷為憑,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
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兼職教英文,月收入約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 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經手款項,已轉交共犯,卷內尚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共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  被   告 PRICE CHRISTOPHER LIANG (美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ICE CHRISTOPHER LIANG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 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 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 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竟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Yunhee111」之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 提領匯入款項及換購虛擬貨幣之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另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復由PRICE   CHRISTOPHER LIANG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比特幣ATM購買同額 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並收受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克倫阮氏明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ICE CHRISTOPHER L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Yunhee111」,並將不明匯入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至比特幣ATM購買同額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坦承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交易可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PRICE CHRISTOPHER LIANG提供之與「Yunhee111」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Yunhee1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39頁) 被告稱:「so withdraw cash,deposit it at atm for bitcoin into account you give me?」(所以提領現金,至ATM存入比特幣到你給我的帳戶嗎?) 「Yunhee111」回覆:「The company will pay for charges and transaction」(公司會支付交易費用和交通費)、「By giving you 1000ntd each transaction」(每次交易給你1,000元)。 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次交易被告可得 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Yunhee1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48、49、 59頁) ⑴被告稱:「Do I get to keep 1k」(我可以留1,000元嗎?) 「Yunhee111」回覆:「Take 1000」 ⑵被告稱:「I can keep one right?」(我可以保留1(千元)對吧?) 「Yunhee111」回覆:「Yes」(是的) ⑶被告稱:「So I keep 1545?」(所以我留  1545?) 「Yunhee111」回覆:「Yes」(是的) 證明被告確實自詐欺集團收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被告提供之與「Yunhee1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47、48、63頁) ⑵購買加密貨幣收據(TX ID:  R743K4、TX ID:RB237E)(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6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25頁) 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16時39分、41分許,提領告訴人阮氏明敏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7日16時56分、57分許,在比特幣ATM購買3萬元及4,000元同額之虛擬貨幣數量,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6 ⑴被告提供之與「Yunhee1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51、54、64頁) ⑵購買加密貨幣收據(TX ID:  RSPXYX)(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64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26頁)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2分許,提領告訴人阮氏明敏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8月15日19時24分許,在比特幣ATM購買2萬1,000元同額之虛擬貨幣數量,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7 ⑴被告提供之與「Yunhee1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56、  64頁) ⑵購買加密貨幣收據(TX ID:  R23DM3)(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64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第26頁) 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9時54分、55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克倫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8月 17日19時58分許,在比特幣ATM購買2萬9,000元同額之虛擬貨幣數量,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8 ⑴告訴人林克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花蓮縣警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⑹告訴人林克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克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阮氏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雲林縣警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⑺告訴人阮氏明敏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⑻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第二聯客戶存查聯2份 證明告訴人阮氏明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克倫及告訴人阮氏明敏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PRICE CHRISTOPHER L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Yunhee11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換購虛擬貨幣時間 換購虛擬貨幣價格 (新臺幣) 1 林克倫 向告訴人佯稱在墨西哥遭搶劫,須匯款幫其度過難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8月17日19時58分許 2萬9,000元 2 阮氏明敏 以臉書暱稱「王莉爾」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相關費用,方可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3萬5,000元 ①112年8月7日  16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7日  16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①112年8月7日16時56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6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4,000元 112年8月15日9時0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5日13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5日19時24分許 2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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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