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內
「簽屬」更正為「簽署」,及補充「被告鄭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惟本案犯罪法定刑種類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且未額外設定下限,相較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
本應自行保管使用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
,造成損害情形,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
利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楷耀、邱琪崴、蕭千慧
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獲得同意從輕量刑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匯款證明附卷為憑,又被告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及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鄭楷耀、邱 琪崴、蕭千慧調解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 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 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 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該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解決金融帳戶使用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遠雄廣場家樂福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將3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 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貞、莊佳苡、李佳臻、鄭楷耀、楊紫葳、邱琪崴、 蕭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經他人取走之事實。 2 被告鄭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佳苡於警詢之指述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佳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之指述 ⑵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楷耀於警詢之指述 ⑵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鄭楷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⑶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紫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邱琪崴於警詢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邱琪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蕭千慧於警詢之指述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⑷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蕭千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 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怡貞 (提告) 佯稱賣場簽屬,須匯款云云。 113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 4萬9,986元 2 莊佳苡 (提告) 佯稱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0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20日14時3分許 2萬2,012元 3 李佳臻 (提告) 佯稱中獎,須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鄭楷耀 (提告) 佯稱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須先匯款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19分許 3萬3,01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楊紫葳 (提告) 佯稱中獎,須匯款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 1萬12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邱琪崴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2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 4萬9,988元 7 蕭千慧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完成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