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69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丞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施宏易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11行「蒐集、」刪除
,及補充「被告白丞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社群軟體限
時動態、貼文截圖」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洩漏告訴人施宏易個人資料,侵害
他人資訊隱私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實
際受害程度、影響範圍,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大學在學中,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由家人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 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施宏易 白丞恩應給付施宏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1.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白丞恩匯款至施宏易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5號 被 告 白丞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丞恩、施宏易及胡心悅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 大學之學生。白丞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見 施宏易將其對胡心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載有其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 案報案證明)遺忘在文化大學電腦教室中,遂拍攝本案報案 證明之照片並傳送予施宏易而蒐集施宏易之個人資料。然白 丞恩明知施宏易與胡心悅素有糾紛,亦知悉施宏易之出生日 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均為施宏易之個人資料 ,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 施宏易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資料至112年12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透過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通訊軟體,見胡心悅談及施宏易另案 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時,將本案報案證明照片傳送予 胡心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宏易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施宏易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施宏易見胡心悅將本 案報案證明、白丞恩與胡心悅之對話紀錄悉數發布於社群平 臺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宏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丞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白」,其見告訴人施宏易將本案報案證明遺落在教室中,遂拍攝本案報案證明並以LINE傳送本案報案證明之照片,向告訴人表示要協助將本案報案證明帶去另一間教室之事實。 ⒉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其與告訴人、第三人施君翰、邱智暉、王兆成之共同LINE群組中,詢問其是否將本案報案證明提供予胡心悅,其表示「我承認阿」、「你要告我洩漏個資什麼的我沒話說」等語。 2 告訴人施宏易於偵查中之指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係在胡心悅所張貼之臉書貼文中,取得被告與胡心悅之私訊對話紀錄,並得知係被告將本案報案證明提供予胡心悅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在112年12月29日前,曾因告訴人遺落本案報案證明在教室中,拍攝本案報案證明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在與被告及第三人施君翰、邱智暉、王兆成之共同LINE群組中,詢問被告是否將本案報案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拍攝並提供予胡心悅,被告坦承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與胡心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告訴人及第三人施君翰、邱智暉、王兆成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與胡心悅談及告訴人對胡心悅提出告訴時,被告將本案報案證明照片傳送予胡心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在112年12月29日前,曾因告訴人遺落本案報案證明在教室中,拍攝本案報案證明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在LINE群組中詢問被告是否將本案報案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拍攝並提供予胡心悅,被告表示「我承認阿」、「你要告我洩漏個資什麼的我沒話說」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就 胡心悅與本案報案證明提供者之對話紀錄部分、我在群組內 回應我「我承認阿」、「你要告我洩漏個資什麼的我沒話說 」之事,我都拒絕回答等語。惟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白」,且經告訴人於群組中詢問,被告亦坦承 係其將本案報案證明傳送予胡心悅,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胡心 悅間素有嫌隙,且因妨害名譽案件爭訟,猶仍將載有告訴人 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本 案報案證明傳送予胡心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 權、隱私權,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