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5、1396號、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 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 上揭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 仍應依法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
斟酌被告均僅徒手行竊,本案各次犯罪均非造成嚴重財產損 失,然仍依各次犯罪所得價值多寡予以區別評價,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許峻耀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安 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雖 於本院審理時與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許峻耀調解成立, 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Soundcore R50I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GUCCI黑色丹寧手提包1個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BURBERRY LONDON棕色皮革肩背包1個 2.GUCCI紅色皮革肩背包1個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延平北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梁譽瀚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So undcore R50I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梁譽瀚盤點商品,發覺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n d Street中山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懷佑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GUCCI黑色 丹寧手提包1個(價值4萬元),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 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鄭懷佑發覺上開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14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 nd Street商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許峻耀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BURBERRY L ONDON棕色皮革肩背包1個(價值9000元)、GUCCI紅色皮革 肩背包1個(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許峻耀 盤點商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譽瀚、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許峻耀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譽瀚、許峻耀、告訴代理人鄭懷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一)所示統一超商延平北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截圖10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二)所示2nd Street中山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三)所示2nd Street商店監視器影像時序截圖1份、被告租車資料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 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所示財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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