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美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沈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彭
淑英於警詢時指訴」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
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
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本
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雖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中間時法第1
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
人受害情形,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保
贓字第15號收據存卷供參,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
所為僅依指示行事,有高度被取代性,要非犯行主導者,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肄業
,入監前沒有工作,無每月收入來源,須照顧83歲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共犯,卷內尚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000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為不同認定,堪以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沈美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慧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下簡稱: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要求沈美慧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匯款之用,沈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協助提領該帳戶匯 入之款項交付他人則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沈美 慧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陸續以Line向彭 淑英佯稱要寄包裹繳運費,需要借款云云,致彭淑英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沈美慧即依不詳之人的指示,將上開款 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淑英驚覺遭詐騙,乃報警究辦 。
二、案經彭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辯稱: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云云。 2 告訴人彭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