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4號
SLDM,114,審簡,1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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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轉讓含第三級毒品裸頭草辛成
分之膠囊予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甚至
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
予責難;惟斟酌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重量,綜合本案行為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研究所肄業,目前無工作,沒有
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裸頭草辛成分, 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係違禁 物,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裸頭草辛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鑑驗耗損之裸頭草辛,則因已滅失,無庸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含裸頭草辛成分之膠囊14顆 毛重19.0804公克,驗前淨重4.8968公克,驗餘淨重3.8846公克(驗餘11顆),純度0.18%,純質淨重0.0088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5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菁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明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新昌公園,將其自不詳之人取得含裸頭草 辛之膠囊共15顆,無償轉讓予游宏國施用,嗣因游宏國施用 其中1顆後身體極度不適,於同年5月9日將剩餘之14顆膠囊 交付警方扣押,經送檢後驗出其內含裸頭草辛成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游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裸頭草辛膠囊14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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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