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0、10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軒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正軒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孫學勇提供之出貨單翻拍照片」
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
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畢業
,另案羈押前無業,靠家人支助每月約新臺幣幾千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空酒瓶60個、塑膠籃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空酒瓶80個、塑膠籃1個(價值共約230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籃子4個(價值共約400元)、酒瓶80個(價值共約160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酒(價值8,100元)、酒瓶60個(價值共約120元)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酒瓶60個(價值共約12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被 告 江正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在謝治鳴所管領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之台灣菸酒便利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謝治鳴放置該處之空酒瓶60個、塑膠籃4個(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台灣菸酒便利 店前,竊取空酒瓶80個、塑膠籃1個(價值共計約230元)。 嗣經謝治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9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孫學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北海道大眾水產」戶外座位區之抽 菸包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學勇放置該處之籃子 4個(價值共計約400元)、酒瓶80個(價值共計約160元)。 ㈣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前,竊取酒( 價值8,100元)、酒瓶60個(價值共計約120元)。 ㈤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前,竊取酒瓶 60個(價值共計約120元)。嗣經孫學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治鳴、孫學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治鳴、孫學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