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5號
SLDM,114,審簡,16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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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3、24441、24454、2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2月」更正為「 2月(2次)」,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刪除,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276號」更正為「15 7號」、第5行「遊遊卡」更正為「悠遊卡」,犯罪事實一、 ㈣第1行「14日」更正為「13日」,將犯罪事實二「及吳孟潔 」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及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 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 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 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值



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林宸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輕判;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為輕 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綜合考量各次行為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非重,然仍依各次犯罪所 得價值多寡予以區別評價,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因車禍受傷之配偶,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 ,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林麗碧之身分證、行照、駕照、 健保卡、被害人吳孟潔之證件10張,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 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 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 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2 現金13,35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3 包包1個、長夾1個、零錢包1個、鑰匙1串、遊遊卡1張(已儲值60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1,500元)、印章1枚、現金 2,000元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4 頂級牛樟霸丸(3g)1瓶 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所為下列行為: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2 分許,在林麗碧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廣澤擔 仔麵店,趁林麗碧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林麗碧所有放 置在櫃臺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 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現金2,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麗 碧事後發現其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4日下午4時5 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二手店唐清古物商行」 ,趁該店負責人林宸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宸亦所有 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3,350元,得手後即離去,



林宸亦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程錫善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
(三)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寅艸良舍」店,趁 該店店員吳孟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孟潔所有放置在 櫃臺旁櫃子內之包包1個(內有長夾1個、零錢包1個、鑰 匙1串、證件10張、遊遊卡1張【已儲值600元】、ICASH卡 1張【已儲值1,500元】、印章1枚、現金 2,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孟潔 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通知程錫善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四)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天草。葛薩爾」店 ,趁該店店長謝晏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晏芝所有陳 列在該店貨架上之頂級牛樟霸丸(3g)1瓶(價值5,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 謝晏芝事後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程錫善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林麗碧林宸亦及吳孟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宸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孟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謝晏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犯罪事實(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4.犯罪事實(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4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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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