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林宗朋提供帳戶時間係民國11
2年12月2日前某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林芳慈、林芯穎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
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
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樓清潔人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須扶養70幾歲父親、無工作之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林宗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 林芳慈、林芯穎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宗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芳慈、林芯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後辯稱本案金融卡係於112年11月間、105年間遺失,但與其所稱之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交易紀錄不符。 2、被告供稱有備註「薪資轉帳」之交易期間,中國信託帳戶係其自己使用。 3、被告辯稱最後一次薪轉(111年11月10日)提款後將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即未再使用;後來是換購目前名下MCY-9733號機車時,才發現原本放在舊機車置物箱之本案金融卡不見。 2 告訴人林芯穎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FB對話紀錄截圖 林芯穎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林芳慈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林芳慈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5 被告名下機車查詢紀錄 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11年7月1日過戶, 6 中國信託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977號函、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35號函 1、被告中信帳戶自105年迄今,僅於111年6月22日、同7月6日,兩次換發金融卡。 2、被告中信帳戶從111年7月6日換發金融卡之後,至111年11月11日止,均維持正常交易;足認被告辯稱係於最後一次薪轉(即111年11月10日)後,至購入MCY-9733機車(即111年7月1日)期間,本案金融卡遺失,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仍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慈 在網路佯稱要向告訴人購買包包,再藉詞要求告訴人轉帳。 112.12.02 13:46 50,000元 2 林芯穎 在網路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再藉詞要求告訴人轉帳。 112.12.03 12:48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