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耿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佯稱販賣毒品咖啡包
,欲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藉此牟利,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所涉交易價值,本案行為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且最終未得手既遂,尚無造成他人
實際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古董仲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7、8萬元,須扶養2個15歲小孩、92歲祖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冒之毒品咖啡包1,004包 扣案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廖耿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卻欲以市售咖啡 粉充作毒品咖啡包販售以牟利,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 35分起,主動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 暱稱「花葬」聯繫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並於對話中佯 稱: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語,嗣與員警喬裝之買家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0 包之合意,以此騙取員警喬裝買家之金錢。廖耿暉旋於112 年11月13日,在不知情友人陳中強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 0○0號4樓居所,以混合市售咖啡粉及貓砂,再將之分裝入咖 啡包外包裝內之方式,以此偽冒毒品咖啡包以販售。嗣員警 喬裝之買家,依約於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家樂福超市重慶店停車場與廖耿暉 進行面交,廖耿暉則攜帶偽冒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抵 達,欲進行交易時,廖耿暉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 得偽冒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Telegram帳號暱稱「花葬」聯繫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並與該員警達成以11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之合意,被告卻以混合市售咖啡粉及貓砂,再將之分裝入咖啡包外包裝內之方式,以此偽冒毒品咖啡包來販售,被告並於面交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中強陳稱其所包裝之咖啡包為真正的咖啡粉等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間之Telegram通話譯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Telegram帳號暱稱「花葬」聯繫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並與該員警達成以11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之合意,被告所攜帶到場之偽冒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並綑綁多層保鮮膜,以此偽冒毒品咖啡包來販售,明顯不符販售一般「市售」咖啡粉之交易模式、狀態及價格,被告並於面交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偽冒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及手機1支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員警扣得被告所攜帶偽冒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偽冒毒品咖啡包共計1,004包及 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