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紀恩群之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
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 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 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詐欺,彼此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 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
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竟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告訴人 受騙金額不多,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已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 再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專科畢業,目前在賣雞蛋糕,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40,000元,須扶養92歲中風之父親、81歲重聽 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三、被告詐得1,800元,核屬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已償還告訴 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 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 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吳一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良與紀恩群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缺錢花用,明知無 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紀恩群佯稱沒有帶手機及錢包,然需至馬偕醫院探望 住院父親云云,致紀恩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吳一良,然吳一良竟食髓知味,接續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紀恩群表示金額不夠,紀恩群遂再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自其帳戶中提 領1,000元現金交付予吳一良,吳一良取得共計1,800元借款 後,向紀恩群表示於隔幾日會主動聯繫以償還借款。嗣吳一 良遲未聯繫紀恩群,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紀恩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一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紀恩群表示需錢搭車至馬偕醫院探望住院父親,告訴人借款800元予其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提領1,000元借款予其,事後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以償還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紀恩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8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屢次以相類似手法,隨機挑選不熟識之路人,利用路人善良助人之心,以不實理由借款,前已多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騙所得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賠償告訴人,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確認無訛,有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