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1號
SLDM,114,審簡,11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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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向黃世娟支付損害賠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及補充「被告汪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惟無論歷次修法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
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不得超過5
年。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
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
之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所形成量刑範圍,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黃世娟
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
程,亦取得報酬不多,尚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休學,目前從事早餐業、八大行業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給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調解條
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
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
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世娟 汪淑娟應給付黃世娟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1.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汪淑娟匯款至黃世娟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汪淑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淑娟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 前同事,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帳戶資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世娟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兆豐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黃世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黃世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淑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前同事,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世娟於警詢之指訴 (2)台灣PAY轉帳紀錄截圖1份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世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世娟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兆豐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娟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透過電商平台蝦皮之直播間,以暱稱「小葉」、「阿宏」之直播主,在直播中舉辦玉石原石價格猜謎促銷活動為由,佯稱出售玉石原石,續以 LINE暱稱「客服雯雯」之人聯繫下單事宜,致告訴人黃世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 5,700元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44分許 6,600元 111年11月2日03時07分許 6,600元 111年11月2日13時33分許 1萬1,300元 111年11月2日14時17分許 7,200元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許 4,100元 111年11月3日14時24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27分許 7,000元 111年11月4日04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09時14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5日12時01分許 5,5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7分許 5,550元 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 2,900元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5,9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23分許 5,400元 111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 3,600元 111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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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