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88號
SLDM,114,審易,888,202508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所
載「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
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詞,應更
正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
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上開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行竊之犯行,自屬侵入住宅行為,
且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
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丙○○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
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
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偽造文書犯行,今所犯之罪為竊盜犯行
,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
  次執行完畢已逾4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揭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
7號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起罪事實欄一所載明,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既為113
年11月25日,係在本案113年10月8日竊盜行為之後,自不符
合前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此部分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碳烤店,月入約新臺幣2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鞋子1雙,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鞋子係屬女鞋,且由被告取得,而未交給共同被告丙○○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0至81頁),堪認 係被告所分得之財物,共同被告丙○○則未分得財物,又該雙 女鞋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紀錄,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凌晨1時2 7分許,未經甲○○之同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之6門口處及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先後徒手竊 取甲○○置於該處門口之鞋子1支,合計共1雙(品牌:NEW BA LANCE,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拿取鞋子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察看後有放回原位,且該鞋是女鞋,沒有行竊的理由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拿,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將鞋子交給伊,伊忘記了等語。 ⑵經查,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被告丙○○確實有拿一支白色鞋子在手上,被告丙○○、乙○○暫時離開現場後,隔約2分鐘左右,被告乙○○再次回到現場拿取另一支白色鞋子,而被告乙○○腳上仍有穿著自己的鞋子之情,再觀諸卷內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乙○○將球鞋1支交付給被告丙○○,被告丙○○手上確實有拿一雙球鞋之情,以及審酌卷內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均已離開現場,再對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告訴人於該日凌晨5時27分許出現於門口時,被告2人均未有再回到遭竊處所等情,足認被告丙○○所辯拿取後又拿回去、並沒有拿取等語,應為矯飾之詞,自不可採;另竊盜罪之意圖不法所有要件,除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亦處罰為「他人」不法所有,是被告丙○○辯稱該鞋為女鞋,無竊取之理由等語,因被告乙○○為同行女性,被告丙○○自仍有為被告乙○○對於遭竊鞋子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能,對此被告所辯,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⑶又查,經派警實地訪查遭竊處所,該處雖與其他社區相通,但社區門牌號碼為2至72號共有4個出入口等情,可知被告2人縱使找尋友人,然既陳稱該友人是居住在遭竊處所隔壁棟,該友人自無同意及於進入遭竊處所及樓梯間之權限,且因有獨立4個出入口,自無經過遭竊處所離開之必要,故被告2人仍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建築物、樓梯間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稽,應不足採。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遭竊處所竊取白色球鞋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及附近路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鞋款照片1張、本署勘驗報告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7111號函1份、分析圖示1張、現場翻拍照片5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遭竊處所雖與其他住宅彼此相通,然因有4個出入口,自無必要經過遭竊處所離開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 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無故 侵入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4 年2月6日、113年11月2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鞋子1雙,為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 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