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82、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甫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誠屬可議,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前後
施用毒品時間應屬接近,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粗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22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3月2日22時30分,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最近服用中風、高血壓藥物。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