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52號
SLDM,114,審易,852,202508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
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1頁)」及被告陳
明祥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4年1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
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46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 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8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1頁),因 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 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4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通緝犯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0公克、2.30公克)、 注射器1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且尿液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460號鑑定書: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純度56.61%,純質淨重0.70公克。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重2.07公克)(見毒偵卷第109頁) 均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注射器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21頁) 3 殘渣袋3個 4 分裝匙1支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未送檢 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